关于印发《吉林省职业培训补贴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城乡劳动者职业技能和就业创业能力,根据《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11]64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的决定》(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9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培训补贴资金是指财政从就业专项资金中安排和按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的,用于就业技能培训(岗前培训、劳动预备制培训)和创业培训等稳定和促进就业的专项补贴资金。
各级财政、人社部门要按规定比例,每年从失业保险基金中足额提取职业培训补贴资金。
第三条职业培训补贴资金的使用要坚持公平、公正、公开,按照统筹使用、突出重点、支持创新、绩效优先的原则,选择确定支持项目,发挥专项资金的引导和杠杆作用。
第四条职业培训补贴资金由财政和人社部门共同管理。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省人社厅负责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我省有关规定制定相关政策;发布补贴培训职业(工种)目录;认定创业培训机构;检查各地落实职业培训政策情况,培训资金使用及培训实施情况,培训资金使用的绩效考核情况。
第六条各地人社部门负责辖区内补贴培训工作的统筹规划;对职业培训补贴进行审核;建立审核流程内部监控制度;负责区域内定点培训机构的认定、管理及指导服务。
第七条省财政厅负责培训资金的预算安排和筹措,会同省人社厅制定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职业培训补贴标准和绩效考核指标的确定以及评价结果的应用。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落实辖区内职业培训补贴资金;对辖区内职业培训补贴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定点培训机构的认定和管理
第八条补贴性职业培训实行政府购买培训成果。定点培训机构由各级人社部门以资质认定或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
创业培训机构的确定及管理按《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创业培训机构和师资管理等工作的通知》(吉人社办字[2010]237号)执行。省属职业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在属地参加定点培训机构认定,并享受培训补贴政策。
第九条各级各类职业院校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自愿申请成为定点培训机构,应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取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或批复。
(二)遵守国家职业培训法律法规,熟悉国家职业教育方针和就业政策,积极推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就业准入制度,热心承担职业技能培训任务。
(三)具备承担职业技能培训相应岗位必备的专业设置、教学设备、训练场所、实训基地和师资力量等基本条件。
(四)专业和课程设置符合人力资源市场需求,培训方法和形式能满足培训对象需要。
(五)有相对稳定的转移就业信息渠道,培训后就业率较高。
(六)有两年以上相关职业(工种)培训的经验。
(七)规章制度健全,内部管理规范,社会信誉良好,培训收费合理。
(八)近五年来无违反职业培训法律法规被处罚记录。
第十条各级人社部门应与确认的定点培训机构签订《补贴培训协议》,内容包括培训类别、培训规模、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培训形式、变更与终止情形、违约责任、协议期限等。《补贴培训协议》样式由各级人社部门自行确定。
第十一条各级人社部门应建立专家评审、纪检监察部门监督、财政等相关单位参与认定的机制,应对培训机构的设备设施、教学实训场地、师资配备等情况进行现场考察。各地人社部门认定的定点培训机构应报省人社厅备案,未经备案的不得开展培训。省人社厅定期组织专家对培训机构进行抽查,对不符合条件的提出处理意见,由当地人社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或取消定点资格。
第十二条定点培训机构应在开班前5日内向当地人社部门提出开班申请,经审核合格方可开班。培训结束后,按规定组织学员参加技能鉴定。
第四章 补贴范围和标准
第十三条享受职业培训补贴的人员范围包括: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超出毕业自然年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可领取《就业失业登记证》,按城镇登记失业人员身份参加培训)、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上述人员每人每年只能享受一次职业培训补贴,不得重复申请。享受职业培训补贴的培训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
第十四条职业技能培训补贴职业工种,应在职业培训工种目录内;创业培训补贴项目为“创办你的企业”(SYB)。
第十五条对参加就业技能培训,培训合格并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取得初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未颁布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职业应取得职业培训合格证书),6个月内实现就业的,按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的100%给予补贴。6个月内没有实现就业的,取得初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按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的80%给予补贴;取得职业培训合格证书,按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的60%给予补贴。
企业新录用人员,与企业签订6个月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由企业依托所属培训机构或政府认定的培训机构开展岗前培训,培训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按照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的80%对企业给予补贴。
第十六条对参加创业培训取得培训合格证后,6个月内实现创业的,按创业培训补贴标准的100%给予补贴;6个月内没有实现创业的,按创业培训补贴标准的60%给予补贴。
第十七条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对其中农村学员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学员,给予每人每天10元生活费补贴。
第五章 补贴资金申请、审核及拨付
第十八条参加就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可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申请材料经人社部门审核后,财政部门按规定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给申请者本人,其中在本校创业培训机构参加创业培训的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创业培训补贴拨付高校创业培训机构。职业培训补贴申请材料应附:职业培训补贴申请表、培训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就业失业登记表》(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除外,应出具高校就业指导中心证明材料及学生证)复印件、职业资格证书(培训合格证书)、创业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就业或创业证明材料、职业培训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等凭证材料。
第十九条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可由职业培训机构代为申请职业培训补贴。劳动预备制培训补贴申请材料经人社部门审核后,财政部门按规定将补贴资金直接拨入职业培训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生活费补贴申请材料经人社部门审核后,财政部门按月直接拨付学员本人。
对职业培训机构代为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的,培训费申请材料除前款所规定的职业培训补贴材料外,还应附初(高)中毕业证书、代为申请协议等。生活费补贴申请材料应附:申请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登记证》复印件、初(高)中毕业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复印件等凭证材料。
第二十条企业开展岗前培训前,需将培训计划大纲、培训人员花名册及《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等材料报当地人社部门备案,培训后根据劳动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情况,向人社部门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申请材料经人社部门审核后,财政部门按规定将补贴资金直接拨入企业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企业申请职业培训补贴应附:培训人员花名册、培训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登记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职业培训合格证书等凭证材料。
第二十一条人社部门可结合实际,每季度或每月集中开展一次职业培训补贴资金审核工作,财政部门应在接到审核材料10个工作日内将补贴资金拨付到位。
第二十二条对培训补贴资金直补个人的,可按学员与培训机构“双方自愿”的原则,签订代为申请协议,经人社部门审核合格后,财政部门将补贴资金拨入培训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培训机构要为每位学员办理银行储蓄卡,并于财政资金到帐一个月内将补贴资金发放到学员手中,不得以任何形式抵顶或扣减。
第二十三条对专业性强、带动就业创业效果好的专项职业培训,省财政厅和省人社厅将集中部分就业资金予以专项支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建立公示和审核制度。各级人社部门对承担补贴培训任务的定点培训机构、享受职业培训的人员、培训职业(工种)及补贴标准、举报电话(信箱)等信息向社会公示;严格执行职业培训开班申请、过程检查、结业审核三项制度;每年对区域内定点培训机构进行全面的考核评估,对定点培训机构实行动态管理。培训过程中要严格按照培训计划和课程设置进行培训,填写培训日志和台账,严禁通过联合办学等形式,将培训任务“转包”、“分包”、“委托”给其他单位。一经发现,取消其培训资格。
第二十五条建立绩效考评制度。各培训机构在制定培训计划时,要列明培训项目绩效目标;省财政厅会同省人社厅(或委托相关机构)依据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办法开展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安排培训资金的主要依据,对培训资金使用绩效较差的,消减或取消下年度培训资金安排。培训资金具体绩效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和人社厅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建立常态化监督检查机制。各级财政、人社部门要对培训资金使用建立常态化监督检查机制,除进行财政专项检查外,实施第三方检查评价。各级财政、人社部门和定点培训机构要依法履行工作职责,自觉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防止骗取、挪用、以权谋私等问题的发生,确保培训补贴资金安全。
第二十七条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在确立培训机构和发放补贴资金时,出现的违规行为,要追究同级人社和财政部门相关人员责任,对培训机构在培训补贴资金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违规行为要追究培训机构相关人员责任。对相关部门和项目单位违反规定,挤占、截留、挪用等违规使用培训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本通知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