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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发布时间:2017-10-11 信息来源: 收藏

 

  劳部发[1995]第30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已于一九九五年起施行,现就劳动法在贯彻执行中遇到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适用范围

  1、劳动法第二条中的

  三、工资

  (一)最低工资

  53、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工资”是劳动者劳动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劳动者的以下劳动收入不属于工资范围:(1)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如丧葬抚恤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2)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如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作服、解毒剂、清凉饮料费用等;(3)按规定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收入,如根据国家规定发放的创造发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中华技能大奖,以及稿费、讲课费、翻译费等。

  54、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的“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的前提下,由其所在单位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最低工资不包括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货币形式支付的住房和用人单位支付的伙食补贴,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下的津贴,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55、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的“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工作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鉴于当前劳动合同制度尚处于推进的过程中,按上述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用人单位,地方或行业劳动部门可在不违反劳动部《关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劳部发[1995]226号)文件所确定的总的原则的基础上,制定过渡办法。

  56、在劳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劳动者在未完成劳动定额或承包任务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低于工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57、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或建立劳动关系后,试用、熟练、见习期间,在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其所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其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58、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应依法停发其生活费。女职工因生育、哺乳请长假而下岗的,与其享受法定产假期间,依法领取生育津贴;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企业,由企业照发原工资。

  59、职工患病或非因工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二)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60、实行每天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4小时标准工作时间制度的企业,以及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全体职工已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企业,一般管理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人员除外)经批准延长工作时间的,可以支付延长时间的工资报酬。

  61、实行计时工资制的劳动者的日工资,按其本人月工资标准除以平均每月法定工作天数(实行每周40小时工作制的21.16天,实行每周44小时工作制的为23.33天)进行计算。

  62、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工作日正好是法定节假日的,要依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职工的工资报酬。

  (三)有关企业工资支付的政策

  63、企业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监察部门应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予以处理。

  64、经济困难的企业执行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确有困难,应根据以下规定执行:

  (1)《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发[1993]76号)的规定:“企业发放工资确有困难时,应发给职工基本生活费,具体标准由各地区、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2)《关于国有企业流动奖金贷款的紧急通知》(银传[1994]34号)的规定,“地方政府通过财政补贴,企业主管部门有可能也要拿出一部分资金,银行要拿出一部分贷款,共同保证职工基本生活和社会的稳定。”

  (3)《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务院令第111号1993年发布)的规定:“企业可以对职工实行有限期的放假。职工放假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

  四、工作时间和休假

  (一)综合计算工作时间

  65、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66、对于那些在市场竞争中,由于外界因素的影响,生产任务不均衡的企业的部分职工,经劳动行政部门严格审批后,可以参照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办法实施,但用人单位应采取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67、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但用人单位应采用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68、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企业,延长工作时间应严格按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不能按季、年综合计算延长工作时间。

  69、中央直属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须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二)延长工作时间

  70、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先按同等时间安排其补休,不能安排其补休的,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法定节假日(元旦、春节、劳动节、国庆节)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71、协商是企业决定延长工作时间的程序(劳动法第四十二条和《劳动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除外),企业确因生产经营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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